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80號
原告乙○○○
十號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為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自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置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於不顧,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已離家出
走, 不顧渠 等生活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證述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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