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扣案之尿液1瓶
,非本件被告供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