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潘文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6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前(黃昏市○○道○○路邊臨停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推撞當時臨停於該車前方(按:該
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原告承保( 郭士維 所有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
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7,530元(含鈑金工資2,125元、塗裝5,405元)。原
告考量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即該車駕駛)亦違規臨停於事故
地點,要屬與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百分之七十(即5,271元
)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
復費,以及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員警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
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原因,系爭車輛所有人郭士維將該車臨停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本件事故地點,難謂為無過失,原告復
已自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雙方駕駛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就上開修繕
費用百分之七十求償於被告,核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27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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