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投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豪
黃金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5年3月24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豪不罰。
黃金益不罰。
扣案之獵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志豪持其所有未經主管經關許可
之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退彈殼桿2支、底火32發及小鋼珠1包,被移送人黃金
益則持渠所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退彈殼桿1支,於民國104年10月
10日0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投49線9.8公里處
獵補野生動物。經移送機關巡邏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槍、退彈殼桿、底火、小鋼珠以及赤腹
鼯鼠1隻。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
書誤載為第3款,本院逕行更正之)、第22條、第23條之規
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於10
4年10月10日已查獲被移送人洪志豪、黃金益持有上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獵槍、退彈殼桿、底火及小鋼珠,惟遲至10
5年3月25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蓋印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件章可
稽,足見自被移送人洪志豪、黃金益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起,至移送機關移送本事件至本院止,已逾2個月
,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不合法,本院尚難據此裁處被移送人
洪志豪、黃金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綜上,爰就
被移送人洪志豪、黃金益均為不罰之諭知。
三、惟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
,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
規定甚明。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
於「行為人之行為」處罰之時效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
條但書第3款既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應不以有行為
人存在為前提,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縱令無
行為人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
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就行為人行為處罰時效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移送人洪志豪、黃金益所持有之獵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4年12月3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佐,自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入,且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
就行為人行為處罰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移送機關另扣得之
退彈殼桿3支、底火32發、小鋼珠1包,觀諸上開鑑定書,
均非屬具有殺傷力之物,應非查禁物;而扣得並由南投縣政
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代為保管之赤腹鼯鼠1隻,亦顯非查禁
物,本院無從為沒入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3款,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