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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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團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團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參顆
、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本件扣案天九牌1副(32支)、瓷碗1個、骰子3顆等物,係
本件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5,000元,既非
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