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9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壯吉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金
額新臺幣29,589元及利息等,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仍不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
,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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