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正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瓷碗壹個、骰
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天九牌1副(32支)、瓷碗1個、骰子3
顆、賭資新臺幣3,800元等物,係因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犯行,而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爰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
適用法條,除前開應補充事項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共
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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