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晃 即育生醫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而應送達上訴人之判決書,係於105
年3月14日寄存於民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原第一審判決自105
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
人住所位於屏東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
105年4月13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05年
4月25日始行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
已逾上訴期間。揆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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