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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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高成
被 告 黃欽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各如附表票面金
額欄所載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5,00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
、第14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
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件原告係各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被告雖請求就
附表所示編號1、2之票面金額,按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
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原告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
4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84
5,0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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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LB0000000│104年10月30日│350,000元│104年10月30日│
├──┼─────┼───────┼─────┼───────┤
│2│BLB0000000│104年10月18日│495,000元│10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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