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蔡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9,37
9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被告則以:伊三年前開始生病,罹癌沒有辦法工作,現在在
申請低收入戶,女兒有殘障手冊,現依殘障補助過活。伊想
還錢,但沒辦法還款。原告請求之本金沒錯。對原告請求利
率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卡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因罹
癌無法工作,現依女兒殘障補助過活,沒有辦法還款等語置
辯,惟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無力還款,尚非得拒絕還款之合
法事由,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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