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古明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
甲○○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原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九區處)經理,負責綜理該處各項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同處總務室主任,負責財產管理、土地購置等業務, 江添財 (已判刑確定)則係總務室業務士,負責相關土地購置及訪價等業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花蓮地區因水源不足該公司早已籌劃在花蓮市○○段或國興段土地設置豐川五、六、七號深水井工程,並由九區處負責購地事宜,適丁○○自其朋友乙○○(原係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處得知甲○○、戊○○二人甫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合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 蔡三郎 購得花蓮市○○段第一○九、一
一三、一一七、一一八及第一二二等地號五筆土地,面積共計一點一三五八公頃(即三千四百三十五點七九五坪),總價一千零三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加上整地、地上補償、仲介及代書費用等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平均每坪價格約為四千元,同年十一月七日登記在甲○○之妻 劉英真 名下,丁○○先透過乙○○向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乙○○並已轉知丁○○,甲○○曾表示欲以市價約為每坪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丁○○、丙○竟基於直接圖利之共同犯意,由丁○○著由乙○○指示甲○○於九區處人員前來訪價時,故為抬高報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並將上開權狀出示丙○授意以甲○○所陳報之價格作為查訪價格之依據。八十年十一月上旬,丁○○、丙○及江添財明知購置公用工程所用之土地須先選定適用地點,依據土地資料調查表調查有關土地資料,且應廣泛查訪相關土地價格後始向地主詢價(以免不知行情,任由地主抬高價格),三人卻未依規定在規劃之花蓮市○○段及國興段之土地調查相關土地資料,僅依丁○○之指示逕行前往甲○○家中詢價,甲○○即依乙○○轉告之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予以報價,丁○○、丙○及江添財三人又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甲○○所報價格與市價一萬二千元不符顯然過高,且未查訪鄰地(即國興段一一二號土地)所有權人 李謀桔 所有土地價格,即推由江添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每坪二萬四千元」(以甲○○之報價略加成計算)及「業主(李謀桔部分)索價每坪二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自來水公司,丁○○隨即以此價格為依據(含李謀桔上開國興段一一二號等六筆土地,共計約三千九百二十九坪,單價每坪即約二萬二千元)制作購地工程預算書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以九區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報請自來水公司層轉台灣省政府審計處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經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台水財字第三七七四八號函復審計處已同意議價辦理,九區處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文後即由丁○○批示於二日後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相關主管與地主(已自動剔除李謀桔)召開第一次用地議價協調會,會中因部分主管尚有意見,丁○○即先作成「雙方同意每坪約定為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間」(含地上物補償費等,地主劉英真則降價為二萬一千元)之協議結論,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水玖總字第四九五一號函知自來水公司已與地主達成協議,且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請自來水公司、台灣省政府及審計處派員監議,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議價會議,會中甲○○依會前乙○○之指示減價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但九區處相關主管仍表示價格過高,惟丁○○仍決定以該價格(含地上物補償等)成交,總計購地一點一三五八公頃,每平方公尺以六千零九十八元計算,總購地換算為七九五坪,每坪單價為二萬零五百元,總價金為七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包括補償費在內),九區處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水玖總字第○一六八號函報自來水公司議價完成請予核備,且不待自來水公司核備之函復,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帳號為○一九一一之五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三百零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價款,事後乙○○分得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含先提領之五百萬元),丁○○分得一千三百萬元,餘款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由地主甲○○、戊○○分得,乙○○並依丁○○指示囑咐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就乙○○自己分得之不法利益中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三○二三之六帳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票號二九三二五五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該金額並經丙○當日提領。丁○○即將所圖得不法利益一千三百萬元與乙○○、甲○○、戊○○等人共同轉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第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二九五之一及三二一等地號五筆土地,均登記甲○○之妻劉英真名下。丁○○於本件買賣土地中計不法得利一千三百萬元,丙○不法得利三十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丁○○、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戊○○明知本件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間,地主甲○○、戊○○竟應乙○○之央求,與自來水公司洽商地價之會議,提高為每坪價格為二萬二千元,所溢得利潤與丁○○分享,其中乙○○分得不法利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甲○○、戊○○各得六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因認乙○○、甲○○、戊○○有與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浮報經辦工程價格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甲○○、戊○○無罪,均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檢察官以丁○○欲經辦九區處花蓮八期豐川第五、六、七號深水工程而購買花蓮市○○段第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及一二二等地號土地,與其餘被告共同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法浮報土地價額,以購買花蓮縣○○鄉○○段○○○號等五筆土地等情,認丁○○等係犯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罪,經審理結果認丁○○等並未經辦公用工程,無該條款之適用。但對於丁○○等經辦上開工程購買用地,浮報價額,是否該當於該條所指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罪構成要件,未詳加說明,遽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物直接圖利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條第三款之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必須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分擔犯罪行為,始屬相當,若雙方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以與公務員共犯論擬。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丁○○於向甲○○購地前,先著由乙○○指示甲○○於九區處人員前來訪價時,故為抬高報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丁○○復指示丙○以甲○○之報價為查訪價格之依據,甲○○並依乙○○轉告之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報價,會中甲○○再依乙○○之指示減價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成交後,戊○○並分得部分浮報之價款,上開事實如果無訛,則乙○○、甲○○、戊○○似在合意之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其得利之目的,能否謂乙○○、甲○○、戊○○與丁○○係處於對向關係,非屬共同正犯,饒有研求之餘地。丁○○、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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