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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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重上更(五)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子○○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辛○○、壬○、丁○○、丑○○部分撤銷。
癸○○、辛○○、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癸○○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辛○○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壬○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伍角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丑○○均無罪。
事實癸○○原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九
區處)經理,負責綜理九區處各項業務,壬○為九區處總務室主任,負責財產管理、土地購置等業務,乙○○(已判刑確定)則係九區處總務室業務士,負責相關土地購置及訪價等業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因其職務知悉自來水公司籌劃於花蓮豐川一帶開鑿深井需由九區處購辦用土地做為公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十月某日向其舊識辛○○(時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提及,辛○○則告以其好友丁○○、丑○○二人在豐川一帶購得五筆土地(花蓮市○○段第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地號,面積一點一三五八公頃,即三千四百三十五‧七九五坪,登記於丁○○之妻 劉英真 名下)之事。旋癸○○、辛○○乃基於購辦公用土地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癸○○推動價購上開五筆土地事宜,另一方面由辛○○向丁○○查詢上開土地欲以多少價格出賣,經丁○○向丑○○詢明及其本人亦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一、二千元之市價出售後,由丁○○向辛○○表示願以上開價格出售,辛○○則表示要由伊代賣,多出價格由伊獨得,並要求丁○○配合向九區處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報價。八十年十一月上旬,癸○○明知購辦土地須先經選定適當地點,調查有關土地資料及廣泛查訪相關土地價格等手續後,始向地主詢價,乃竟違反行政作業程序先逕自提供上開五筆地號予壬○、乙○○,由其二人直接前往丁○○家中詢價,丁○○則依事先之約定,以
每坪高出當時市價(市價約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間)之「二萬二千元」報價。癸○○、壬○、乙○○為掩飾渠等略過調查及訪價手續之事實,復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每坪約二萬四千元」(此部分未經廣泛查訪相關土地價格即自行編造)及「業主索價每坪二萬二千元」(調查表中業主包括劉英真、 李謀桔 ,惟實則李謀桔未曾索價)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由癸○○據此製作購地工程預算書,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以九區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水玖 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報請自來水公司層轉臺灣省政府審計處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購地事宜。
自來水公司據以審核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台水財字第三七七四八號函復:「審計處已同意議價辦理」,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九區處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來文後,癸○○隨即批示於二日後(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相關主管與地主(並未通知李謀桔)召開第一次用地議價協調會。會中丁○○仍依其與辛○○之約定堅持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然與會之部分主管則認價格過高,癸○○於是先作成「雙方同意每坪約定為新臺幣二萬至二萬一千元間」協議結論。後又另選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辦理議價手續時,本由九區處秘書 劉鏡春 擔任主席,經丁○○依辛○○、癸○○事先之協調,略減價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惟部分主管仍認價格過高,癸○○乃出面接替主席職務,決定以該價格成交。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總計購地三千四百三十五點七九五坪(即一點一三五八公頃),總價七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成交後九區處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帳號○一九一一之五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支票,交予丁○○存入其所有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一九四七之五號帳戶內以為付款。丁○○再從中先扣取五百萬元交予辛○○。辛○○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照癸○○之指示,就上開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中提撥三十五萬元,委由丑○○代為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三○二三之六帳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票號二九三二五五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壬○以為參與浮報價額之酬謝,壬○並於當日提領兌現。嗣同年四月十八日九區處再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三百零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丁○○存入其與案外人 鍾利德 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三三六○之二號帳戶,付清買賣土地價款。癸○○、辛○○、丁○○、丑○○四人將所得總款七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丁○○、丑○○已先支付之購地款(四人約定以每坪四千元計算)一千三百七十四萬元、仲介費二十萬元、代書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元、雜支四千七百五十元及交由辛○○運用之五百萬元等成本共計一千八百九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元(00000000+200000+15800+4750+0000000=00000000),算出因上開土地買入、賣出所得之利差,共計五千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所得利差共同轉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第
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二九五之一及三二一地號土地五筆,登記於丁○○之妻劉英真名下,丁○○、丑○○計以所得利差各出資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十二點二五元(00000000÷4=00000000.25)辛○○所得利差二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五角,由辛○○向呂、蔡二人表示其分得之利益其中各二分之一歸伊與癸○○為轉投資上開購買土地之持分。癸○○、辛○○、壬○以相互配合抬高買賣價額(即前述之每坪合理市價最高為一萬二千元計算,而被抬高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總計浮報價額為二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20500元-12000元)×34
35.795(坪)=00000000.5元),惟丁○○、丑○○實際得到之土地出售價額仍介於每坪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間。嗣壬○、辛○○於偵查期間曾自白本件犯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癸○○、壬○、辛○○部分: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偽造文書犯行,並
辯稱:伊僅是依公司原有計畫配合花蓮缺水之現況繼前任經理積極尋找建井用之土地,購地之細節均由屬下執行,伊並未過問,亦未拿土地所有權狀給壬○,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伊並非主席,無權決定價格範圍,伊係依會議結論呈報上級,並據此作成第二次協調結果,一切均依法行政,絕未浮報價額,購地後並未指示辛○○交付三十五萬元予壬○,亦未與辛○○、丁○○、丑○○轉投資土地等語。被告辛○○則坦承其指示丁○○配合抬高報價及於協調會議上略減價格而成交等情,惟辯稱此與丑○○、丁○○無關,並否認本案係受癸○○指示,亦未助癸○○轉投資化仁段土地及依癸○○指示轉交三十五萬元予壬○,伊係因害怕東機組借提疲勞訊問以致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被告壬○除否認收受之三十五萬元係由土地價款中支付予伊之酬金,並辯稱該筆金錢係辛○○用以返還於七十九年向伊所借之借款外,餘均供認不諱。惟查:
㈠被告乙○○聽從被告壬○指示,違反九區處之行政作業程序,於購辦上開土地
時,明知應先調查有關土地資料、並進行廣泛查訪土地價格之手續而故意予以省略,事後為掩飾略過之手續,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推由被告乙○○,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上虛偽記載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及業主李謀桔之索價,進而由被告癸○○據以報請議價辦理價購土地事宜,待自來水公司同意議價辦理後,復於議價會議中不顧其他科室主管之反對,逕自作成協議內容,為價格之議定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㈠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正面、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正面、原審卷㈠第一七頁正面、第一八頁、第二○七頁反面第一行),核與證人甲○○(時為九區處會計室主任,見偵查卷㈠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第八○頁反面、偵查卷㈣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九頁)、己○○(時為九區處總務室課員,見偵查卷㈣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至二七頁)、前開土地附近地主 陳龍水 (見偵查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李謀桔(見偵查卷㈠第一一八頁正面)、 楊菊珠 (見偵查卷㈠第頁二五三、四一二等頁)、劉鏡春(時為九區處秘書見偵查卷㈠第一二七頁反面)、 曾接生 (時為九區處工程師,見偵查卷㈠第一三九頁、原審卷㈠第二○五頁正面)、 張震宇 (時為九區處政風室課員,見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正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稿及所附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一份(見偵查卷㈠第四九頁)、九區處辦理花蓮八期豐川工程用地議價協調紀錄一份(同上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支票影本二紙(同上卷㈠第二七九頁正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用地取得作業要點一份(同上卷第三○二至三○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見偵查卷㈣第三七至四四頁)、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八一台水財字第一二六一八號函(同上卷第五○頁)附卷可稽。被告壬○亦於偵查中坦承伊知悉購辦土地所應踐行之流程,卻違反程序,依照被告癸○○之指示前往購辦前開土地。並指稱:在議價程序中,有部分主管反應價格過高,但被告癸○○仍決定議價結果為二萬零五百元等情(見偵查㈠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一三一頁正面、第二三○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九頁、第二二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次查被告丁○○、丑○○二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以每坪三千元之價格在豐川
一帶購得上開五筆土地,登記在劉英真名下,加上整地費用每坪購入價格約四千元,其後被告辛○○知悉九區處欲在豐川地區購地,乃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意出售上開土地,丁○○向被告丑○○詢明並經其本人同意每坪以一萬一、二千元價格出售後,由丁○○轉知被告辛○○、辛○○表示要代售,並要求丁○○配合賣給水公司九區處及以每坪二萬元左右報價,此業據被告丁○○、辛○○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經由被告辛○○之介紹轉售予九區處,於議價過程中,丁○○依被告辛○○之指示,刻意抬高價格,最後以高於當時當地之市價甚多之價格成交(查當時當地之市價約每坪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間,成交價則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待九區處撥款後,被告辛○○、丁○○、丑○○協議將所得全部價款扣除原先購地所支付之成本(包括丁○○、丑○○先支付之購地價額、仲介費、代書費用及雜支、交付辛○○五百萬元等項目)後之金額,視為因轉售土地所得之利差,再將所得利差以被告丁○○之妻劉英真之名義,轉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第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二九五之一及三二一地號土地五筆,均分為四份,被告丁○○、丑○○、辛○○、癸○○四人各分得一份等情,則據渠被告丁○○、丑○○、辛○○三人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㈠第一九頁以下、第二六頁反面、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㈠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二一三頁反面)),核與證人 王政雄 、劉英真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王政雄部分見偵查卷㈠第一○一頁反面、劉英真部分見偵查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五紙(見偵查卷㈠第六二至六六頁)。、丑○○所書買賣土地成本、利潤計算紙二份(見偵查卷㈠第三一之一、三二頁)、名生事業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中國農民銀行不動產估價表一紙(見偵查卷㈠第六一頁)、被告丁○○庭呈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查被告辛○○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被告癸○○之指示就該五百萬元之
不利益中,要求丁○○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三○二三之六帳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票號二九三二五五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壬○以資酬謝,壬○並於當日提領兌現等情亦據被告辛○○、壬○、丁○○、丑○○迭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壬○提領之三十五萬元支票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綜合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一方面由被告癸○○指示壬○、乙○○違反作
業規定,省略調查有關土地資料及廣泛詢價之手續,逕往被告丁○○家中詢價,並推由被告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購置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最近期附近市價,其他業主之索價等不實之事項,以為掩飾。另一方面由被告丁○○聽從辛○○之指示,刻意抬高價格。遇有反對價格之意見,被告癸○○則適時出面護航,俾最後順利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成交,嗣後再將轉售土地所得利差,轉投資購買他筆土地,由被告癸○○、辛○○朋分,丁○○、丑○○則僅取得每坪一萬一千餘元相當於市價之價金。再參酌被告癸○○、辛○○係舊識,及被告癸○○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將九區處籌劃於花蓮地區豐川一帶開鑿深井之事告知被告辛○○,辛○○乃告以被告丁○○,要求丁○○將前開土地委由其代賣並配合抬高價錢,亦經被告辛○○、丁○○供承不諱等情(見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偵查卷㈠第三八六頁反面),已足資認定被告癸○○確與被告辛○○確有購辦公用土地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並可認定被告壬○確因知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㈤被告癸○○雖辯稱其第一次協調會議並未參加,第二次協調會僅係就第一次決
定之價格範圍確定最後具體之購買價格,故非其所應負責云云。但查,被告癸○○於第一次協調會進行半小時後,即接替原其所委派之原主持人曾接生繼續進行會議並作成結論,除據證人曾接生證述屬實外,復據乙○○在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二0五、二0六頁)被告癸○○所辯伊並未參加第一次協調會議云云,已經不足採信。況以二萬零五百元成交,係被告癸○○擔任會議主席時,在參加會議之主管對該價格表示異議之情形下,被告癸○○仍一意孤行,自行決定該價格,有被告壬○在原審之供述可稽(原審卷㈠十九頁反面、二十頁),並據與會之祕書劉鏡春、曾接生證實無訛(見偵查㈠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同上卷第一三九頁),益見其所稱非其所應負責云云,核屬推卸之詞。至被告癸○○於本院前審始請求訊問之證人戊○○、丙○○、庚○○、 游茂盛 四人雖均證稱:第一次協調會時被告癸○○係南下光復鄉玉里巡視下屬單位,並未參加協調會云云,惟上開四位證人均係被告癸○○之部屬,顯係臨訟迴護長官之詞,自不足採。又為解決花蓮地區用水,被告在就任經理前,自來水公司曾命前任經理速覓購土地鑿井等情,固經證人 陳耀楠 結證在卷,惟其證詞與本件被告購地舞弊之事實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被告癸○○以其祖產分配所得購買仁廉段土地一節,核與本案以浮報價額所得購買化仁段土地係屬二事,此部份辯解亦非可採。
㈥被告壬○於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其收受前開三十五萬元支票並非與辛
○○間有何借款關係而是因本案所給的好處(見偵㈠卷第一三○頁-一三四頁)又被告辛○○、壬○嗣後雖又辯稱前開支票三十五萬元,係為清償借款,被告辛○○於 東幹政 於東機組訊問時因疲勞訊問致有錯誤之陳述云云。然被告辛○○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即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且東機組訊問時間與一般上班時間無異,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且經證人即須要調查員 樓永立 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其辯稱其係因害怕疲勞借訊始任意指稱被告癸○○有收到好處云云,顯非可採。況果其在東機組所述並非事實,其又何以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如故?其等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已非可採,矧被告辛○○與壬○在原審經隔離訊問結果,對於所謂借款之現金交付方式、包裝形式、來源等均為相左之供述(原審卷㈠二十一-二十五頁),足認其等在審理中所供不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壬○、辛○○所辯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彼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第查本案案發同時期,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
、一二二地號之土地價格約介於每坪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間,有名生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一份及中國農民銀行不動產估價表一紙附卷可佐。而土地價格行情之估算,除與土地座落之位置、附近之交通、法令對土地使用之限制、地形、地勢、土地本身之形狀等因素有關外,市場交易熱絡程度及漲跌預期心理等主觀因素均對土地之價格造成影響,故土地成交金額與鑑定價格不符者毋寧視為常態。本案土地價額雖介於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間,然本院審酌被告丑○○於東機組訊問時陳明,伊與丁○○計劃以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間之價格出賣土地等情(見偵查卷㈠第一二七頁正面),認定上開土地以一萬二千元為合理價格,乃被告癸○○、壬○、辛○○要求丁○○相互配合抬高價格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被告癸○○、壬○、辛○○因浮報價額所得不法利益為每坪八千五百元,總計三四
三五.七九五坪因浮報所得不法之利益為二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丑○○確以每坪一萬一、二千元之價格認為合理市售價,且其二人事後依前述計算方式所取得之價款每坪亦確為一萬一千餘元,凡此已足證明呂、蔡二人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格確為每坪一萬一千餘元,被告丁○○謂因都市計劃關係土地暴漲才以每坪二萬餘元報價云云,要係迴護被告癸○○、壬○、辛○○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當時附近土地有人以每坪高於二萬零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並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為證及聲請訊問相關土地買賣之買方或賣方,本院認此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而不予斟酌。再者,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雖另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本院以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予以訊問乙節,經查:共同被告辛○○等四人於一、二審審判中並無不利於共同被告癸○○之供述,甚且均已明白表示未與共同被告癸○○共同犯罪,則彼等審判中之供述已無不利於被告癸○○,縱使法院再以之為證人予以訊問或賦予被告癸○○(或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結果已不問自明,法院自無須浪費此無謂之程序,此與辯護人所舉上開解釋意旨逕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審判中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詞採為證據之場合不同,而本件引為被告癸○○不利之其他共同被告在檢調機關之供述,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立法意旨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即依彼等於檢調機關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如前揭理由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酌上開說明,本院併認被告癸○○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核非必要,因不再以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予以訊問,併此敘明。
復查被告癸○○、壬○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在九區處各擔任前揭職務之事實,
業據其等自承不諱(癸○○部分,見偵查卷一○第一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壬○部分,見偵查卷㈠第五二頁反面),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本件深水井工程係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主辦,由九區處負責主管購地,復經被告癸○○陳述無訛。被告癸○○、壬○均係購辦公用物品之公務員並無疑義。
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迭經二
次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核被告癸○○、辛○○、壬○五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渠等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被告癸○○、壬○共犯該罪,亦應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論以本罪之共犯。另被告癸○○、壬○、乙○○明知「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上地價及訪價之記載不實,仍共同商議後推由乙○○在該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偽填載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渠等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壬○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科。均於偵查中(含東機組調查)自白,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
罪名及認被告癸○○、辛○○、壬○、與被告丁○○及丑○○係共犯,尚有違誤(詳如後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癸○○、壬○、辛○○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癸○○自始至終為本案主要籌劃者,透過辛○○要求丁○○抬高價格,從中浮報價額獲取不法利益,浪費公帑,被告辛○○以將本案委由其代賣為由要求被告丁○○抬高價額報價所得不貲,偵查中雖坦承部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刻意迴護被告癸○○、壬○。而被告壬○身為中級主管,理應輔佐首長及督導屬下,然竟屈從癸○○之不法指示參與舞弊,事後復取得三十五萬元酬金,彼等三人所犯本件之罪法定本刑甚重,本院衡量上情認檢察官對被告癸○○、辛○○、壬○依次求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年、七年尚嫌過重,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辛○○、壬○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癸○○、辛○○、壬○、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二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
七元五角,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就前揭乙○○制作之「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公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乙○○等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此部分辛○○另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語,惟訊之被告辛○○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被告辛○○雖指示丁○○於九區處派員詢價市抬高報價,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辛○○知悉乙○○前往詢價時必須制作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或其事先與乙○○有何犯意之連絡,公訴意旨泛指此部分犯行已據共同被告壬○、乙○○、辛○○、丁○○、丑○○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即有誤會,其他上揭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亦無被告辛○○之簽署,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關於被告丁○○、丑○○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前揭被告癸○○、壬○、辛○○所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癸
○○、壬○、乙○○所犯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丑○○與之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亦以右揭犯行,已據共
同被告壬○、乙○○、辛○○及被告呂、蔡二人於東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呂、蔡二人共同書寫之分贓及轉投資計算紙三紙、偽造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存款對帳單及存款分戶帳影本二分、支票九紙、土地登記簿騰本等附卷可稽,另有證人王政雄證稱以每坪三千元將上開土地書售與丁○○,證人李謀桔證稱九區處未向伊詢價、證人劉鏡春、曾接生、張震宇證稱在協調會上丁○○報價過高,證人 余綉鳳 、 李明政 、鍾利德、 林豐敏 等人或證稱前 揭化仁 段土地以每坪約二萬元售與丑○○或稱共同購買之情形,及至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中國農民銀行估價時每坪僅約一萬二千元等語為論據。訊之被告丁○○、丑○○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辛○○找伊問是否有土地要賣,伊說每坪以一萬二千元給他賣,後來因該地經政府規劃為遊憩區,所以土地就漲價了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只在丁○○問及該土地多少錢可出賣時,向丁○○表示一坪一萬一、二千元可賣而已,丁○○與九區處協調賣價時伊人在大陸。被告呂、蔡二人均一致辯稱所出售的土地伊等取得的價格亦僅每坪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多出來的錢全部由辛○○拿走等語。
按台灣地區一般土地買賣如經由掮客(仲介)居間媒介者,其交易習慣大致可分
為二種:由土地掮客(仲介)向業者抽取成交價固定比率之佣金,或地主以一定之價格委由掮客(仲介)出售,地主並應配合掮客提高報價,高出委賣價部分則由掮客(仲介)取得(不另抽取固定比率之佣金),是本案被告丁○○、丑○○應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之共犯,其關鍵在於詢價及協調會進行期間掮客辛○○有無向被告呂、蔡二人表明超出(呂蔡二人)賣價(每坪一萬一、二千元)部分由辛○○與九區處相關人員取得,或辛○○向丁○○(或呂、邱二人)表示委由其代售,並要求丁○○(或呂、邱二人)配合向買主九區處抬高報價,多出地主開價部分由辛○○獨得(亦即賣方呂、蔡二人不知 邱某 與九區處人員分得多出之價賣),如屬前者,則被告呂、蔡二人應與癸○○、辛○○等人共負上開法條之刑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如屬後者,因被告呂、蔡二人欠缺與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或幫助犯罪之犯意,自不能論以上開法條所起訴之罪名(或幫助犯)。經查:
㈠檢察官所指共同被告辛○○、壬○、乙○○不利於被告呂、蔡二人之自白及被告蔡、呂二人之自白,經整理如下:
共同被告辛○○供述:「是癸○○要我向丑○○拿三十五萬元支摽給壬○(偵㈡卷二六頁)」,「祇先拿五百萬元還貸款等,及給壬○三十五萬元」「癸○○
沒有拿到現金,祇有轉投資部份有一份,我有告知廖經理說在南濱附近有買一塊地他分得四分之一權利」(偵㈠卷二一三頁),「廖經理部份也是我負責(轉投資土地款),我只對他說轉投資買土地部份有他一份」「廖經理由臺中調來花蓮後,我們經常在一起,聊天中曾經聽說自來水公司計劃要買地開深水井,我說朋友有一塊地在豐川是否可用,我找丁○○拿所有權給廖經理看看可不可以」「只有廖經理說壬○幫忙,拿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給壬○」「祇送壬○三十五萬元,其他沒有送錢」「知道錯誤,請求從輕發落」(偵㈠卷三八九、三九○頁)「丁○○被扣押之文件資料登載扣除之五百萬元確係我取用,除償還貸款外,尚給壬○三十五萬元」「癸○○告訴我水公司九區處購入丁○○之土地,壬○或多或少有幫點忙,所以指示我向 呂某 等索取三十五萬元送給壬○」「我索取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即交給癸○○」「癸○○知道丁○○、丑○○售地應分配給他的部份轉投資購入○○○鄉○○段二千餘坪土地」(五月八日東機組筆錄)「癸○○購○○○鄉○○段土地好像是他分祖產的錢拿來買的」「我介紹廖經理與對方商談,過程我不知道,成交後廖經理問我他與丁○○、丑○○不熟識,問我錢到底匯何人,我說叫他匯入丑○○帳戶」(偵㈠卷頁四一○)等語,共同被告壬○則供稱:「我並未向李謀桔詢價」「我並未發現購置之上開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完成過戶」(五月二日東機組筆錄)「我們不知所購土地才剛向 蔡三郎 買來不久」「沒有找李謀桔」(偵㈠卷九六頁),「我與辛○○間並無借貸關係」「癸○○經理於八十年十一月初於辦公室出示國興段五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我即與乙○○、 呂錦波 赴現場查看土地現況」「該購地案均係依癸○○經理指示辦理」(偵㈠卷一三一頁),「辛○○根本沒有向我借錢,以前所講是為了脫罪」「我想那三十五萬元好似此案給我的好處」「廖經理先出示所有權狀要我拿去了解土地位置及現況」(偵㈠卷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癸○○叫我到其辦公室,向我出示花蓮市○○段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及一二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囑我赴現場了解土地現況,地主出意願及售價,我於了解地主之售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並向癸○○回報時,渠表示該地區土地市價為每坪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癸○○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詢問我有無收到辛○○轉交之支票,並向我表示該款項係作為公共關係之費用」(偵㈠卷二二四頁、二三一頁),共同被告乙○○亦供稱:「我除了向丁○○了解當時該地交易價格約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三千元外,並無向其他地主訪價」「我問過丁○○當地價格後,癸○○即指示壬○要求我儘速簽報上去,所以我沒有時間再去訪價」「我並不認識李謀桔,也不曾與其接觸過洽談購地事宜」「該地(一一二號土地)是我提議併購,經理等人均無異議」「當時雖未與李謀桔接觸,但經理再三催辦該門地案,並告訴我地主均已同意作價讓該等土地,我乃照其意思簽辦文稿」「我沒有收受不正利益,完全係受壬○及癸○○指示辦理」(五月二日東機組筆錄)「並未向李謀桔談水公司買地事」「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每坪二萬四千元是參考丁○○所開價格抬高一點」「除此之外,沒有查訪其他地主」「蔡三郎部份並未去查問價格,楊主任說經理指示直接報給總公司核定」(偵㈠卷九二至九四頁)「因壬○交代我依照地主之報價制作「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並稱市價應較地主報價為高,故我乃參考地主之報價再加二千元作為市價,並經壬○之同意後據以制作「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五月八日東機組筆錄)「我並沒有去附近土地談價...當時主任說經理要早日報總公司,後主任說訪價依地主價再加一點,我即寫二萬四千元,我問楊主任,主任也同意,才以此價格報總公司」「知道違法,但我依經理指示辦理」「廖經理指示買此地,地點是楊主任帶我們去現場查勘」「依上級楊主任及廖經理指示辦理(決定權在經理手中)」「我們去現場看地後,回來調地籍謄本看」,被告丑○○財係供稱:「辛○○指示丁○○報價,如果順利賣給自來水公司,丁○○和我將出售所得價款其中之一半就給辛○○...,呂某和辛○○商議期間本人適巧出國,而是回國後經丁○○告知,始知上情」、「自來水公司九區處總共支付購地款為七千餘萬元(含地上物補償),扣除我和丁○○購地支出約一千四百萬元,我和丁○○每人約可分一千四百萬元,辛○○財分得二千八百萬元」「我個人認為當時的市價每坪約有一萬二千元左右」「我們與辛○○是很好的朋友,不可能有私怨」(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東機組筆錄)「辛○○找丁○○說水公司要買地,丁○○找我說每坪價賣若干,我說大約一萬一、二千元左右可賣,因豐川地區土地當時行情約每坪一萬一、二千元」「辛○○拿了一部份錢,餘款合夥買化仁段土地用」「辛○○除分得一半外,尚要多分五百萬元」(偵㈠卷八九至九一頁),「辛○○最初找丁○○時,丁○○依據我們二人之協議告知邱某,我們出售之價格每坪為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間」(偵㈠卷一九三頁)「買地時每坪三千元,後來花費整地費用,因此丁○○告知每坪四千元」「他祇借我帳戶匯款後拿來買土地,事後辛○○說是癸○○家族買土地」(偵㈠卷二八六頁)「辛○○是過戶後才找我們要我們配合」「整地係丁○○僱工人」「辛○○說要我們土地交給他賣,我說每坪一萬一千元,他說要配合他開價,並曾對他說買時每坪三千元,加整地費用每坪約四千元左右」(偵㈠卷三九
一、二頁)等語,被告丁○○則供稱:「我向蔡三郎買每坪三千元」(偵㈠卷一四七頁)「辛○○要求我與丑○○,屆時九區處人員來訪價,可以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報價,又隔數日,九區處乙○○等人員來我住處向我訪價,我即以辛○○指示之價格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報價告知乙○○等人」「辛○○曾要求我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他,隔數日,九區處人員即至我家來找我訪價」「第二次協調會前數日,辛○○來找我,我即問辛○○到底多少錢才可談妥,辛○○告知每坪二萬元以上即可...最後九區處即以二萬零五百元向我購買」(偵㈠卷二三六頁)「報價每坪二萬二千元及議價之二萬零五百元都是辛○○教我的價格」「當時市價依行情約一萬二千元左右」(㈠卷頁二四三)「辛○○問市價每坪若干,我回答說每坪一萬一千元」「辛○○說他要代賣,要我配合賣給水公司」(偵㈠卷頁三八六)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綜上共同被告辛○○之供述,其中五月八日在東機組所供「癸○○知道丁○○、丑○○售地應分配給他的部份轉投資購入○○○鄉○○段二千餘坪土地」或與被告丁○○、丑○○是否構成犯罪有關,然辛○○上開供述亦無從推論被告呂、蔡二人事先即知悉彼等委由邱某代賣提出報價之超過每坪一萬一、二千元部分即歸廖、楊等人分得,參酌前開被告丁○○、丑○○之供述,明確表示辛○○要代賣,多出委賣價格由辛○○取得,則事後從辛○○應得之超過委賣價格部分之價款,其中二分之一歸被告癸○○轉投資購買化仁段土地,為辛○○個人事後告知被告呂、廖二人並獲呂、廖二人之同意,亦頗有可能。另共同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八日另於東機組及檢察官複訊時雖供稱被告呂德田全於買賣過程中表示售出後,所得價款其中二分之一給伊與癸○○做為答謝,並稱並無要求利益二分之一,是否呂德田自己分配,丁○○購地(化仁段)後均會告訴伊、伊再轉知癸○○云云,然本件被告呂、蔡二人實際賣價為每坪一萬一、二千元與市價並無明顯偏高,其等三人最後取得之賣價全部亦僅每坪一萬一千餘元而未獲得超出上開金額之好處,依一般常情,掮客超賣實際地主賣價,應由掮客提出而要求地主配合,殊無由地主主動提出且超過賣價自己又未分得之理由,更何況呂、蔡二人就超賣金額未獲得分配而甘冒與公務員勾結致罹重典之危險,縱使至愚,亦不致如此,則辛○○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不及於被告丑○○)之供述,即為避就諉過之詞,且與常情有違而不能採信,再參酌被告丑○○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辛○○當初找丁○○時,丁○○依據伊等二人之協議售價為每坪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邱某要求配合他的價格向自來水公司報價,出售所得每以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算給伊與丁○○二人,多餘的全部歸邱某獨得(見偵㈠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九三頁、第二八六頁);綜上所述,被告呂、蔡二人並未坦承與癸○○等人共同犯罪,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訊以被告丑○○:「辛○○有無說廖經理有其中一份?」時,答以:「沒有直接說明,但有此意思表示」其於東機組訊問時亦曾供稱「水公司打點的由辛○○所得其中二分之一支付」,但 蔡某 知悉此情究在何時,並未具體說明,參酌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訊以:「廖經理分配一份,是何人提議?」時,簽稱:「我不清楚,當時我只道我一份,丁○○一份、辛○○二份,另鍾利德一份。」等語,及綜合辛○○、丁○○、丑○○等人之供述,本件購地接洽過程始終由辛○○與丁○○直接洽談,其間被告丑○○未曾參與,丑○○所參與者僅購地款之分配及再轉投資買地而已,在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丑○○知悉邱某有此意思表示(默示)係在買賣成交之前(被告辛○○事先表示超賣價額伊要獨得,事後將其獨得其中約二分之一分配給癸○○,亦甚有可能),因我國刑法並無事故共犯(或幫助)之規定,則被告丑○○上開供述亦非對其參與本件犯罪所有坦承,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蔡二人坦承與 廖某 等人共犯貪汙犯罪行,經核亦有誤會。其他共同被告乙○○、壬○之前開供述,俱與被告呂、蔡二人是否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貪汙犯行無涉,另公訴意旨所提及之出證及證人王政雄等多人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呂、蔡二人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貪汙犯行,則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即未能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而不致有所懷疑,原判決論處被告呂、蔡二人與癸○○等人共犯修正前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刑,經核即有未當,被告呂、蔡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繼指被告呂、蔡二人購地不久再售出竟有(每坪)八、九千元之差價,殊難想像,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不當,此部自仍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呂德田、丑○○與被告乙○○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
嫌部分,被告丁○○在被告辛○○要求抬高售價,其抬高之售價歸被告邱某所得,在土地仲介業市場習慣並無不法,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呂、蔡二人就邱某要抬高售價係與公務員勾結圖謀利益之情形下(理由已如前述)縱被告呂、蔡二人配合邱某要求抬高售價而於乙○○前往詢價時表示願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售,其內容即無不實可言,此與乙○○應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並無必然關係,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共同被告乙○○制作「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時,被告呂、蔡二人與之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二人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呂、蔡二人犯罪,因併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