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二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原核定面積一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美力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松樂撞球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松樂花式撞球場(迄今營業中),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被告乃據以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七六二元,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九○元;另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房屋稅四○、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乃依法檢送前開補徵稅額繳款書並加計利息函請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九八六七○○號函復略以:「...說明...台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因不服本處補徵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今本處中正分處於本案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一二三五六○○號函檢送前開補徵稅額繳款書並加計利息函請台端繳納乙節,並無違誤;是仍請台端依前開繳款書所定之繳納期限,如期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敍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中,尚未確定云云。查系爭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及其上建物之八十二年度房屋稅,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