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訴字第○八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訴字第○八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訴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聲請移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經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起訴,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已繫屬本院在案,其起訴即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依首揭法條意旨,不得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自無新法第十三條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移轉管轄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