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祝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海關聲明異議,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有蓋原告公司戳記收受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原告設於臺北市,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上午屆滿(同年月二十日係非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經該總局移被告視同異議處理,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蓋於訴願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原告聲明異議,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始知悉處分書,其未逾期聲明異議(原告起訴狀誤植為提起訴願)等語,惟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有蓋原告公司戳記收受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該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