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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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國民小學代表人 簡而 文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八八一○五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業務,業由教育部承接,應由教育部為被告。又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 曾志朗 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申訴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者。」「本準則發布施行前原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第四點之(八)第二項提出申訴之案件,自本準則發布施行次日起六十日內,未提出申訴者,不予受理。」為教育部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一五號令頒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係臺北縣立後埔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五年八月退休,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任教期間受打壓,致八十四年度未獲學校推薦為特殊優良教師為由,循序提起教師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有否被推薦為八十四年度特殊優良教師,於八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束前(即八十五年六月前),即已知悉,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始提出申訴,有卷附申訴書影本可稽。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規定申訴期限,申訴、再申訴評議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因原告申訴逾期,予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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