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
甲○○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表人 李清彰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府訴字第一五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蘆鄉民字第八七一一三二八六號函)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發文,原告收受後對之不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收狀日期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六號案卷可憑,足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收受原處分,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告住所與訴願機關同在臺灣省桃園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星期一)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理由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仍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