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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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買回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之土地暨建物,因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依法應撤銷徵收,由原告等買回,經原告等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未予決定,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七六○號決定書駁回再訴願,為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訴請判決云云。查原告等起訴意旨並未敘明不服被告何文號之行政處分,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收受,並未依補正函內容補正。另依原告等補送之內政部再訴願書所載,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遞送之抗議書,因原告等尚未向被告申請買回被徵收地,亦未經被告准駁,自無行政處分存在,遂駁回再訴願,經核尚無違誤。至原告等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並經被告所屬之地政處函覆否准,業經原告等另案提起訴願,且經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此有該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二八八八○一號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等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