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4年6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9392元,
待收利息49元,前期未收利息2089元,貸款手續費0元,總
計為121530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