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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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等處,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約隔二日即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情,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毒偵字第三八四四號卷第四十頁)可稽;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卷第十八頁)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毒偵字第三八四四號卷第三二頁)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第十三、十六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