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D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在越南國舉行公證結婚,並在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返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宜蘭縣○○鄉○○村○○路○○號。不料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返回越南探親之後,即未再返臺,而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八九)警署電資字第0三八一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邱景芬~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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