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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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載有二箱飲料(即奧利多、康貝特飲料各一箱,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二箱飲料,得手後將之搬至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於欲離開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