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民國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之二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
現應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本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在外拈花惹草,原告始於八
十六年九月初痛心離去,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辦理離婚,結束婚姻關係,而原告離家後獨自工作生活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始與訴外人 羅玉福 同居生活,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由於羅玉福對原告母子照顧得無微不至,疼愛有加,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正式結婚。依原告生產日期推算,原告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孕,當時原告並無與被告甲○○同居之事實,故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之被告乙○○自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甲○○出入境資料並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影本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與訴外人羅玉福以血球型檢查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系統型別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Y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親子血源關係結果亦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各式DNA型別與羅玉福之相對應之血型及各式DNA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與羅玉福間有可能(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存在一等親直系血緣關係」,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0九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與訴外人羅玉福間既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機率存在一等親直系血緣關係,則被告乙○○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機率即微乎其微,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附卷可憑,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始與被告甲○○離婚,亦有卷附戶籍謄本記載欄之記載可考,經回溯計算,被告 林德誠 之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後即未與被告甲○○同居,且被告乙○○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亦認與訴外人羅玉福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機率存在一等親直系血緣關係,依此反面推論,被告乙○○乃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