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紅樹林小吃店」辦喜宴,共請二十五桌,每桌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另有菸酒、飲料等,餐費共計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竟佯以有資力支付喜宴餐費之費用,使甲○○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共計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物品與服務,詎乙○○於餐後竟拒不付款,僅交付駕照、護照做為擔保,經甲○○履次催討,乙○○始給付四萬元,隨後又逃逸無蹤、避不見面,至此甲○○始知受騙,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致被該署檢察官通緝,緝獲後經公訴人將乙○○之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本院始將之通緝,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緝獲解送本院以彼詐欺取財犯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准許彼以一萬元交保候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至紅樹林小吃店向告訴人甲○○辦喜宴、訂宴席辦桌請客,餐費共計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彼未當場給付該等款項予告訴人甲○○,僅交付駕照、護照做為擔保,經告訴人甲○○履次催討,彼始給付四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請 陳鳳美 開立上開金額款項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甲○○或其經理 陳美華 ,故我沒有積欠告訴人甲○○何等款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稽詳,渠並提出被告乙○○簽名共消費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收據及被告乙○○承諾願意分三次攤還上開款項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被告乙○○前開辯稱已請陳鳳美開立上開金額款項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甲○○或其經理陳美華,惟此為告訴人甲○○、證人陳美華所否認,況被告乙○○又始終無法提出陳鳳美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證,是被告乙○○前開辯解之可信度,誠屬有疑。參以,若如被告乙○○所言,陳鳳美已開立支票代彼清償債務,何以被告乙○○竟未取回彼用以擔保債務之護照、駕照等重要證件?又未向告訴人甲○○索取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清償憑據,足見被告乙○○所辯已請陳鳳美開立支票向告訴人甲○○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並非事實,再被告乙○○宴客後分文未付,僅以重要證件擔保,而嗣後履經告訴人甲○○催討,亦僅清償四萬元即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乙○○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致被該署檢察官通緝,緝獲後經公訴人將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被告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本院始將之通緝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本院之通緝書附卷足參。是被告乙○○明知自始即支付能力不足,竟佯以有資力支付喜宴餐費之費用,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共計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物品與服務予乙○○,嗣後逃逸無蹤、拒不付款,是被告乙○○上開行為,應認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嗣後已給付紅樹林小吃店之股東丁○○共計十二萬六千元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雖告訴人甲○○不承認被告乙○○之上開清償具有消滅債務之效力,然丁○○確係紅樹林小吃店之股東一節,亦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且被告乙○○業經本院羈押三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與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因債務糾紛與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八之四號發生爭執,被告乙○○竟持鐵棍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二X二及三X二公分皮下瘀腫、右前臂十X六公分皮下瘀血、右手背四X四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又被告丙○○為防止戊○○錄音,竟將戊○○所有錄音帶之磁帶抽出,致令錄音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案經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具狀對於被告乙○○之上開傷害罪嫌;被告丙○○之前開毀損罪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就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