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