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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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現應乙○○住宜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公司經營週轉之用,並書立借據一紙。嗣被告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丁○○避債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原告先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無結果,原告並向貴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亦因無法按址送達而失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貸款項,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北投郵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四00號存證信函、
三重郵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一三三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宜院耀民卯八十八羅促六八五八字第一八0八四號函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羅促字第六八五八號支付命令案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丁○○、乙○○共同書立之借據為其請求之依據,其於起訴狀僅列被告丁○○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為被告,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被告之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丁○○避債出境,經原告先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並聲請貴院發支付命令,均因被告逃避而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尚未償還,嗣經原告多次發函催討,並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北投郵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四00號存證信函、三重郵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一三三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宜院耀民卯八十八羅促六八五八字第一八0八四號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則經通知均不到場或具狀為任何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書立之借據,僅載「本人丁○○、乙○○共同向甲○○借款...」,並無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中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記載,且無被告二人應分擔金額之約定,自應認被告應分別就借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平均分擔償還之義務,亦即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又兩造雖未就借貸金額返還期限有所約定,然原告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被告至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應返還借貸金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利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