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
上好通運有限公司右一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私立東海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乙○○為上好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好公司)之受僱人,並派遣至
私立東海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東海高中)擔任校車司機。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巴士,載運東海中學學生放學途中,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之六號前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對向由原告之子 李宏騰 所騎乘之重機車,李宏騰人車倒地後,復遭乙○○所駕之巴士輾過,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⑵被告乙○○雖辯稱時速僅三、四十公里,但由現場煞車痕跡長達三十公尺,
可知其所言純屬辯解,而依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李宏騰,被告之過失即足加以認定,故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上好公司及東海高中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⑶原告甲○○為被害人李宏騰之父,丙○○為李宏騰之母,甲○○現年四十三
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三一.四0歲,依五十五歲退休年齡計算,被害人李宏騰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為十九.四0歲,依現行親屬扶養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及 霍夫曼 公式計算,被告等人應賠償扶養費為三十四萬零六百十一元。丙○○現年四十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三九.二九歲,依五十五歲退休年齡計算,被害人李宏騰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為二四.二九歲,依現行親屬扶養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及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等人應賠償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八元。
⑷另被害人李宏騰為原告之唯一兒子,原告二人對之愛護有加,且對之期望甚
殷,希望可加以栽培成器,現突遭喪子之痛,傷心逾恆,終日思念,無法正常生活,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而原告甲○○為被害人李宏騰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七萬九千零十元,連同上述扶養費用之請求,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共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八元。
(三)證據:⑴起訴書影本一份,⑵全戶戶籍謄本一份,⑶霍夫曼公式及計算表依份,⑷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三張。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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