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參拾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壹參公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參拾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由該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以內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之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八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所,詎甲○○竟未斷絕毒癮,復分別基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十一點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三十三點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八個。甲○○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九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處分,並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十一點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三十三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八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三九號案卷第五十七頁),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八號案卷第四頁),且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三九號案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寬典,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且僅論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有罪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十一點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三十三點五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八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海洛因淨重一點八公克、殘渣袋八只、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勺管二支等物品,均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甲○○辯稱:除電子磅秤一個係伊以前做生意所用,其餘扣案物均係同案查獲之被告 林岱琪 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而林岱琪於警訊、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物除電子磅秤之外,均係其所有之物(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度毒偵字第一O三九號案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後反覆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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