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卓玲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週年利率
為14.88%,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
利率即自動調整為16%。詎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繳付3期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5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99年8月2日
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經濟部函、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太
平洋日報公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因加計後已逾週年利率15%,
故依銀行法第72條之1之意旨,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怡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