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在鄭家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拘提鄭家忠到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工具,核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被告鄭家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忠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7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之110年7月28日7時、8時許,在友人 孫慎鴻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調查鄭家忠涉嫌販賣毒品案,對鄭家忠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在鄭家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警方復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K1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及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亦已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請宣告沒收,故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黃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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