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 張忠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忠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633,238元(見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 橋院嬌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蘭字第71號債權表,其中有擔保債權已獲分配全數清償),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51,572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海軍戰鬥系統工廠,108、109年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783,375元、837,808元,核平均所得各為65,281元、69,817元,現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年1月22日提出之薪餉條、扣薪統計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餉條為憑,則以聲請人10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69,817元,扣除勞健保費1,821元後,共67,996元計算其自109年7月30日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親10
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不動產,另每月領有國軍退除役俸金12,1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所領俸金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88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166)÷4=88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9,400元,其中所列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因該房地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完竣,顯無支出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因工作性質需赴各軍區,每月油費及車輛保養費用達7,28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負責軍需維修工作,確有交通至各軍區之必要,且薪資明細單亦未有交通等相關補貼,聲請人主張有較高交通支出之必要,應為可採,並衡酌聲請人往返之各軍區較遠可達臺南、屏東,故以約每月20日工作日,每日來回約100公里計算聲請人油資,並參經濟部能源局108年度油耗指南,聲請人所駕國瑞1798CC車輛油耗約為15KM/L,以109年7月30日開始清算時之95無鉛汽油油價每公升23.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油資應以3,173元(計算式:100÷15×23.8×20=3,173元),加計保養費用833元後,則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用於4,006元範圍內,可以認列。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加計交通費用4,006元後共19,725元列計,較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開始清算時起,每月扶養費及必要生活費用總計應為20,613元(計算式:19,725+888=20,613)。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6年6月至108年5月)收入部分,以聲請人106年申報薪資所得727,816元核計,平均每月所得為60,651元,扣除當時每月勞健保費用月1,741元後,其106年6月至12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12,370元【計算式:(60,651-1,741)×7個月=412,370】。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月至108年5月間之薪餉條、績效獎金個人餉條所示,此期間聲請人所得共計1,093,418元(扣除勞、健保,不扣除法院扣薪),則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505,788元。而以前開相同標準計算此期間內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06、10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941元、109年13099元之1.2倍即15,529元、15,719元計算,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0,419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加計如前計算方式之交通費用(其中油價以106年6月18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2元及108年6月17日時每公升28.5元平均計算,以每公升29.35元計算),其每月所必要交通費用為3,173元油資(計算式:100÷15×29.35×20=3,913元),加計保養費用833元,共4,746元,則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87,550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997,819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51,572元之分配,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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