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陳鳴鍾
陳碧漪 陳碧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被告 陳碧姝 追加原告 陳鳴鴻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鳴鴻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鳴鴻、陳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陳鳴鴻、陳文(下合稱陳鳴鴻等2人)為被繼承人陳 楊嬌 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陳 楊嬌妹 所遺財產,然被告於 陳楊嬌 妹去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匯款或提領之方式單獨取得 陳楊嬌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共計新臺幣2,340,000元,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告與陳楊嬌妹其他繼承人全體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陳鳴鴻等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陳鳴鴻等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拒絕追加,依上說明,原告聲請裁定追加陳鳴鴻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