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 吳建樺 即 吳宗 翰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建樺即 吳宗翰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446元(見本院民國110年6月15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09年10月間離職退保,自陳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清掃、洗車等零工,時薪160元,每月薪資約13,000元。又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開始清算後之110年6月至8月間曾從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心上工工作,投保薪資為13,500元。而聲請人107年至108年間均無申報所得,109年申報所得74,3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10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並無其他申報所得資料,則以聲請人自述每月薪資13,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2,492元,顯較上開標準為低,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7月至109年6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07年11月前擔任幼兒體能職務;其後則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約1萬多元;108年2月至3月間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自108年4月至9月間投資手機行慘賠而無收入;自108年10月起開始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13,000元(見本院109年9月3日調查筆錄)。參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6年3月14日至107年12月28日間均投保於臺南市私立欣榮幼兒園,投保薪資為每月11,100元,以此金額核計聲請人107年7月至12月所得合計為66,600元(計算式:11,100×6=66,600);又聲請人自108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7日止,投保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薪為25,200元,是以聲請人自述之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應較符真實,則聲請人此期間所得應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另聲請人自述自108年4月至9月間因投資手機行賠錢而無收入,此期間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及申報所得,應可採信,是該期間聲請人所得金額應以0元列計。又聲請人自承自108年10月起開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3,000元,則聲請人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之所得總額應為117,000元(計算式:13,000×9=117,000)。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為333,600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前開每月12,492元計算,共計299,808元【計算式:12,492×24=299,808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3,79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行動3C、健身房、網路及餐廳消費,數額及性質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認聲請人支出總額已逾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半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金額共計62,017元,顯較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債務之半數為低,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新臺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080.71%023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860.65%02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2,12372.39%024,461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4,62520.66%06,98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50,9604.13%01,39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8,0441.46%0495合計1,232,446100%033,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