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97號、109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光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000-000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分別出租予 杜進生江金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東勢埔段1063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下稱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及管理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予以占用,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涵養,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違規面積達1公頃,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7年11月30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士 楊旻憲 、證人杜進生、 江金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7年11月30日會勘記錄、水土流失定性檢核表、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108年4月2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號涵暨檢附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8年5月15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2321400號函、杜進生10
8年10月16日函覆狀、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江金山108年10月15日函覆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年2月18日屏旗字第1086310317號函、108年6月5日屏旗字第1086162708號函、高雄市內門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2月20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及相關公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本案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水土流失定性檢核表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稽諸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可區分為「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又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係修路除草,將土地整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且依據107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勘本案土地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本案土地確實遭開挖整平,且並無種植任何植物(見他字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顯然被告非開墾荒地以種植作物為目的之「墾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態樣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占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條文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7年11月30日為止,主觀上基於占用本案土地之單一目的,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繼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而為非法占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人同意,亦無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占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雖未變更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命就本案土地限期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後,被告即積極處理改正,並於110年
7月16日經該局認定改正完成一情,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10年10月13日高市水保字第1103787480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記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尚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占用之本案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占用之期間,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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