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旻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旻蓉(下稱聲請人)因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撤銷指揮書,請法院協助作業,並准予聲請人為易服勞役之申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所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實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並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從向法院聲請。
三、是聲請人所受前案科刑,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其中於理由欄之四、㈢部分業已敘明「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可憑。是以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聲請,始為正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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