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英一被告午○○被告辰○○被告寅○○被告未○○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卯○○被告癸○○被告巳○○右九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第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午○○、辰○○、寅○○、未○○、子○○、丑○○、卯○○、癸○○、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村長,負責辦理該村九二一震災有關村民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勘驗等相關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午○○為被告戊○○之岳父,被告辰○○、寅○○為被告午○○之子即戊○○之妻舅,被告未○○為被告戊○○之姨丈,被告子○○、丑○○、卯○○、癸○○、巳○○均為被告未○○之子即被告戊○○之表兄弟,被告戊○○明知依規定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慰問金及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屋者,不予發給,且明知被告午○○、辰○○、寅○○(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鄉○○路七十一之二十號)戶籍早已遷入南投縣○○鄉○○路○○號,被告未○○、子○○(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鄉○○路七十一之十五號)、卯○○、癸○○、巳○○戶籍已遷入南投縣○○鄉○○路一O三之二號,被告丑○○之戶籍已遷入南投縣○○鄉○○路○段○○○號,被告午○○、未○○分別所有之南投縣國姓鄉長 石巷 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僅供養鹿場使用,並無居住之事實,被告戊○○、午○○、辰○○、寅○○、未○○、子○○、丑○○、卯○○、癸○○、巳○○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戊○○身為村長具有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由被告午○○、辰○○(含其妻 廖秀針 ,公訴人誤載為被告午○○之妻、寅○○【含其妻小 王仙遙 (公訴人誤載為 王仙逸 )、 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 )出具實際均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全倒房屋內不實事實之切結書,被告未○○(含其妻 羅陳金妹 )、子○○(含其妻小 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芳怡 )、丑○○(含其妻小郭麗惠、 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 )、卯○○(含其妻小 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明 )、癸○○、巳○○(含其妻 劉玲茹 )出具實際均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六十號全倒房屋內不實事實切結書,由被告戊○○核章證明後,再將該等切結書提供與不知情之村幹事丁○○製作住屋災害勘查報告表,由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位於九份二山內,在九二一地震中均已遭土石掩埋,村幹事丁○○無從實際勘查,乃依該等切結書之內容填載於住屋災害勘查報告表中,並由被告戊○○核章,再憑以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提出辦理申請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致使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辰○○全倒慰助金及含被告午○○部分租金補助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被告寅○○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三十八萬元,被告未○○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二十七萬二千元,被告子○○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三十八萬元,被告丑○○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三十八萬元,被告卯○○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三十四萬四千元,被告癸○○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二十三萬六千元,被告巳○○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二十七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未○○、辰○○、寅○○父子及被告午○○、子○○、丑○○、卯○○、癸○○、巳○○父子等人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等利用被告戊○○公務員之身分共犯詐取財物罪,亦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午○○、辰○○、寅○○、未○○、子○○、丑○○、卯○○、癸○○、巳○○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言、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O七號函、被告午○○、辰○○、寅○○父子三人及被告未○○、子○○、丑○○、卯○○、癸○○、巳○○父子六人所申報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之人口數分別為八人及十九人,而該二址之用電情形與每日有八人、十九人實際居住該址之情節不符,及被告等人就其等實際住所是否為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進行測謊結果,除被告卯○○、辰○○、午○○因生理狀況不佳無從測試外,其餘均呈現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午○○、辰○○、寅○○、未○○、子○○、丑○○、卯○○、癸○○、巳○○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檢察官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認定伊違法,有所誤會,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函有放寬認定,戶籍不在該處,但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出具切結書提出申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開協調會,亦提到來來去去的認定,結論是由村長認定當時是從寬認定,當時我認定被告確實有居住該處,伊的處理並沒有違法,一切都是經過請示鄉公所才處理的等語;被告午○○辯稱:伊沒有申領慰助金,沒有違法等語;被告辰○○、寅○○、未○○、子○○、丑○○、卯○○、癸○○、巳○○均辯稱:伊等是合法申請,沒有詐領慰助金,沒有違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發生後,因屬百年未見之重大災害,政府就如何補
助及補助標準歷經多次修正,內容間有小異,內政部就慰助金發放對象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O七號函示:「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同此函示),亦即以戶籍登記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始發給慰助金。旋內政部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說明三、㈠),修正規定如下: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在案,足見內政部對於慰助金發放對象確已有所修正。嗣後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成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問題與答案㈩中,關於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相關疑義一、住屋全倒、半倒發放慰助金部分之救災一O一四之一及之二分別載有:(問)住屋內已分別設籍二戶以上,且均有居住之事實,慰助金是否按戶籍登記之戶數發放?(答)住屋內已分別設籍二戶以上,且均有居住之事實,慰助金可按戶籍登記之戶數發放。(問)住屋內雖有二戶以上,且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惟僅有一戶設籍,其餘未設籍之戶可否請領慰助金?(答)住屋內雖有二戶以上,然僅有一戶設籍,其餘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事實之住戶,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顯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成立後對於慰助金發放對象之解釋與前開內政部修正後之函示內容並無不同。查本件被告辰○○、寅○○及被告未○○父子等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提出慰助金之申請,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內政部函令辦理─即有設籍者且實際居住者,或無設籍但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均得申領慰助金,僅後者之實際居住事實須出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之,是公訴人認領取慰助金者,需符合災前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乙節,容有誤會。本件被告午○○、辰○○、寅○○、未○○、子○○、丑○○、卯○○、癸○○、巳○○雖均未設籍於在前開全倒之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內,惟如伊等確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者,仍得出具切結書由村長認定,據以申領慰助金,不得逕以伊等未設籍於該處而提出慰助金之申請此舉,即遽認伊等有詐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犯行。
㈡其次所應探究者,係何謂「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事實」,究應如何認定?內政
部於本次地震發生之初所頒布之前開函令中,固將受災戶有無居住之事實委由村(里)長認定之,惟觀諸前開函令,僅泛稱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事實之住戶,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慰助金,對於村長應如何認定住戶有「實際居住」之標準,則缺乏明文規定,究竟住戶需於受災屋居住多久?居住之型態及程度如何?居住次數多少?是否須每日居住?始能該當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滋生疑義,導致村長於初期認定上產生困擾,行政院乃於紛擾發生後,逐一對前開「實際居住之事實」究何所指,深入說明規範,有前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問題與答案㈩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相關疑義一份在卷可憑。又「住屋慰助金以災前確有實際居住之受災戶為對象,所稱『實際居住之事實』,係指經常居住於該住屋並有住宿及炊食等事實之謂。至是否符合『居住事實』,由村里長、村里幹事查報認定」乙節,亦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社會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八)建委社字第一二二七號書函函示甚明,有該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觀諸本件慰助金提出申請之時點(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內政部社會司或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社會組,對於如何始謂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此點,尚乏具體闡明之規定,係完全委由村長認定之,故審查本件慰助金及租金之申請有無違法,自應以申請時之法令及解釋加以審核,而無適用申請後主管機關始頒布之函示加以審核之理。
㈢查證人即當時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村幹事丁○○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已結證稱:「(居住之事實)認定不同,有的問來來去去是否可以申請,...
,當時因重建工作要儘快進行,因時間緊迫,壓力很大,當時都從寬認定。...,儘快發放慰助金給災民。據我觀察的結果,雖然在文件上不能註明,來來去去的居住事實,只能在有居住或沒有居住擇一蓋章。...,因為有從寬認定的指示,大部分來來去去的居住事實也認定有居住的事實。因為實際居住的事實,沒有認定標準,完全由村長認定」、「依我觀察是如果村長(指被告戊○○)對於申請人有居住災屋,是否每天居住有點模糊一律從寬。如果村長印象中在一年裡有見過申請人一、兩次都從寬認定為有居住的事實,認定時並沒有迴避的規定,所以村長的房子也是他自己認定,他不管是別人或親戚,認定的標準都是一樣從寬的。當時認定有無居住並沒有標準,並沒有規定申請人一年之內要有多少日數居住在該屋才有居住的事實,本案表示被告的確有居住在該處,才有用電」各等語,顯見當時政府基於救災工作之急迫性,冀求慰助金及租金等補助款能早日發放予受災戶,以利身心受創之災民得以儘快重建家園,而政令對於有無居住之事實,既乏認定標準,而全權委由村長認定,而一村之村民頗眾,如要求村長對於每位村民之每日居住情形均需切實掌握,亦屬強人所難,被告戊○○對於慰助金之發放,不論親疏,既一律從寬認定,甚且在一年內如有印象見過申請人一、兩次者都予以從寬認定為有居住的事實,且無厚此薄彼情事,實難認其有何圖利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㈣本件被告午○○父子三人及被告未○○父子六人係以養鹿及務農為業,雖未設籍
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惟查,伊等平日須上山養鹿或農耕,均在山上炊煮,尤其是每年一月至六月間為鹿茸成長期,須長時間及大量人員進行剪鹿茸工作,山上鹿友會炊煮分食,被告午○○父子、未○○父子及太太亦會上山幫忙炊煮,如工作忙至夜間亦會在山上留宿,被告午○○及其子在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之房屋,為鐵皮屋,佔地很大,內有房間、廚房,被告未○○及其子在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六十號之房屋,為木造三合院房屋,佔地很大,有房間、廚房等設施,平時在山上工作時都在廚房炊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在國姓鄉長石巷附近養鹿之鹿農丙○○、壬○○、甲○○分別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時結證屬實。堪認被告午○○、辰○○、寅○○、未○○、子○○、丑○○、卯○○、癸○○、巳○○確有上山養鹿,在前開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災屋內炊煮及住宿居住之事實。再觀諸被告午○○、未○○其子所提出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及六十號房屋之照片,確實分別為鐵皮造及木造三合院之房屋,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該二處房屋亦設有電錶,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間之電力使用情形分別為一月份六十度,三月份六十九度,五月份八十七度,七月份九十一度,九月份九十六度;國姓鄉長石巷六十號房屋於八十八年間之電力使用情形分別為,一月份五十一度,三份六十四度,五月份七十五度,七月份五十八度,九月份七十九度,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九投區業核發字第八九一O─五三O八號函及八九O九─四六二八號函二份在卷足稽,是前開房屋既均有使用電力情形,而非全無用電,益證被告午○○父子三人、被告未○○父子六人及伊等家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前,確曾在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及六十號房屋生活居住無誤。另衡諸本件申請時之函令規定,對於何謂「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此點,既乏具體闡明之規定,而係完全委由村長認定,故被告戊○○依據其對被告午○○父子三人、被告未○○父子人及伊等家人確有在前開受災屋養鹿居住之認知,依伊等所出具之切結書憑以核章送件,既無違其擔任村長認定之權限範圍,自無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是以,在從寬認定上,不得限縮災民須每日居住在受災屋內始得以申領慰住金及租金之補助,本件被告午○○父子三人、被告未○○父子六人及伊等家人既有在前開受災屋實際養鹿生活居住之事實,自不以伊等在戶籍地及前開受災屋間往返來來去去,致生伊等在戶籍地居住時間較長,在前開受災屋居住生活時間較短之情形而有違法與否之區別。被告午○○、辰○○、寅○○、未○○、子○○、丑○○、卯○○、癸○○、巳○○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徒以被告午○○父子三人、被告未○○父子六人及伊等家人在前開受災屋用電度數與伊等設籍地用電度數有所差距,且不符伊等總人口數每日均有居住在前開受災屋之用電情形,即全然否定伊等在前開受災屋養鹿居住生活之事實,容有誤會。
㈤至證人乙○○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時證稱:被告未○○等人實際未居
住於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云云,惟其所指居住之定義為何,已非無疑,況證人乙○○原係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鳳鳴巷十八號,距被告午○○、未○○及其子所居住之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及六十號房屋約七公里,且二處房屋係屬不同出入道路,並非順路或相通,且自證人乙○○住處亦無法見聞被告等在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及六十號房屋生活之狀況,業據證人即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九號之辛○○及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 石巷十一 鄰鄰長己○○到庭結證明確,則證人乙○○是否確實明瞭被告午○○父子三人、被告未○○父子六人及伊等家人在前開受災屋居住之情形,亦非無疑,尚難單憑證人乙○○之證言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㈥另有關被告午○○父子三人及未○○父子六人有居住在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
六號及六十號房屋內之測謊結果,被告戊○○、寅○○、未○○、子○○、丑○○、癸○○、巳○○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自不能據此推測被告等人即有共犯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午○○父子三人及未○○父子六人及伊等家人於地震前既然確有在前開受災屋養鹿生活居住之事實,則伊等出具切結書申領慰助金及租金之補助,即無何不實可言,而被告戊○○既係依其對被告午○○父子三人、未○○父子六人及伊等家人有在前開受災屋養鹿生活居住之了解,再依伊等出具之切結書審核,並予核章認定符合「有實際居住事實」之要件,據以送件申領慰助金及租金之補助,其審核程序及認定均與當時之函令相符,且無逾越權限情事,即無何違法可言,不得僅因當時法令規定之不備而故入人於罪。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戊○○等十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十人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十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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