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花蓮博愛堂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花蓮博愛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花蓮博愛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花蓮博愛堂,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花蓮縣政府於80年5月25日以80府民禮字第50177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0年7月1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二冊、第89頁第89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依95年7月1日之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花蓮博愛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