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年八月二十日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上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三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視為強制戒制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路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一、二天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袋一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