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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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存摺壹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基於詐欺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同行「於93年」應更正為「於95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條文內容修正為「幫助他人施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屬文字修正而已,且被告之行為無論在行為時或裁判時均成立幫助犯,是亦無所謂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有關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係規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則將該規定移至第25條第2項後段,然僅屬條項之變動,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是應依從舊之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定,然本件為警查獲之被害人僅乙名,且被告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再者,從刑從屬於主刑,其本身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存摺乙本、金融卡乙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幫助詐欺犯罪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沒收從屬於主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