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95年度花簡字第293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借住告訴人甲○○住處,竟竊取告訴人皮包並持皮包內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盜領金錢,使告訴人損失慘重,其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確有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甲○○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提款記錄1份、盜領存款翻拍照片4幀及現場照面8幀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財物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查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因一時氣憤才會犯下此犯行,對其上開所為已感到後悔等語。又被告所竊取之大部分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至被告盜領告訴人存款內之現金新台幣10萬元部分,雖尚未經被告賠償,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已找到工作,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從而,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公訴人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僅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固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如附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比較結果││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中之最│法比較,修正││5款│之最長期以上,│長期以上,各刑合│前刑較有利被│││各刑合併之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告。│││以下,定其刑期│其刑期。但不得逾││││。但不得逾20年│30年。││││。│││├───┼───────┼────────┼──────┤│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定執行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