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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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轄花蓮林區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面積2.823公
頃土地(下稱系爭林班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良 實於民國86年4月13日向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租造林, 黃良實 於87年3月17日因病去世,繼承人為原告、 黃人行黃聖慈 ,依共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法理,且確認之訴只須兩造間有確認利益,即得為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為確認標的,原告主張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即為當事人適格。
㈡89年間葛莉絲颱風從花蓮地區登陸,致系爭林班地內許多林
木遭吹襲而傾倒,原告為維持林木之成長乃僱請工人整理傾倒之林木,並架設鋼管、鋼架用以支撐殘存之樹木及 愛玉子 樹。惟90年間被告所轄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竟以原告同意於系爭林班地範圍內整理樹木、照顧整理愛玉子樹之訴外人 田詒淮 擅墾殖造林地,砍伐毀損該工作站管領之泡桐、櫸木,並架設鋼管、鋼絲、鋼架供愛玉子攀附為由,認田詒淮違反森林法,將之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查明後判決田詒淮無罪確定。然玉里工作站卻於92年3月5日行文原告,要求原告賠償違規墾殖林木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85,079元,並於三個月內拆除租地內之鐵皮屋及鐵架、鐵絲後辦理繼承登記,否則收回系爭林班地。93年12月20日玉里工作站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移除違規建物,否則將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3條第5、7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於94年4月27日來函,稱因原告未於期限前移除違規建物,並辦理繼承登記,故自94年4月21日起將收回系爭林班地並終止原告繼承自黃良實之租賃約約。
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林班地內之泡桐樹曾經黃良實
申請砍伐,因新芽初長致難以承受強颱吹襲而伏倒,另林班地內少部分倒臥之台灣櫸木亦同此情形,並非原告為栽種愛玉樹而僱員砍伐,僅有整理颱風吹襲倒地林木之行為,且於林班地內架設鋼架、鋼絲係為固定林區內之造林木,免再受自然風災傾倒毀損,其作用與都市○道路旁植栽樹木須以支架固定待其茁壯之目的相同,又系爭林班地內之愛玉樹皆自然落地生根長成,為原生樹種,樹齡皆長,非原告89年砍伐原有造林新植而來,況愛玉樹之樹種特性,係攀附林木而生長,為與其他樹種共生之副產品,其生長並不妨礙林區內之樹木,亦不致搭設鋼架、鋼管供其攀附生長,不能以系爭林班地內存有愛玉樹及鋼架、鋼管等物,認原告擅自砍伐樹木種植愛玉樹。
㈣原告未蓄意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縱認有種植愛玉樹,亦
無違反契約約定或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被告不能終止租約。詎被告援引89年訂立之職權命令即管理要點第3條第5、7款規定終止租約,顯與事實不符並違反法令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其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縱原告曾為系爭林班地上之鐵皮屋配置水電,於颱風過後為整理倒下的樹木而砍伐之,甚至為栽種愛玉樹而搭建鐵支架,因與前開構成要件有悖,被告亦不得終止租約。㈤租賃契約第10條固約定須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聲請續租,
惟被告所屬員工 林火柔 於田詒淮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現在因為案件繫屬於法院,所以沒有辦法辦理繼承,只要沒有辦理終止,現在的權利人都還是黃良實」等語,可見田詒淮違反森林法一案進行中,被告未同意原告辦理繼承手續,遑論申請續租系爭林班地,故租賃契約不因屆期而終止。㈥田詒淮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被告來函要求原告辦理繼
承,卻要求原告應先承認砍伐造林木台灣櫸、泡桐等樹種之事實,並予照價賠償,及限期拆除鐵架及愛玉子樹,否則將不同意原告辦理繼承,顯然非原告不辦理繼承及續租手續,而是被告以與繼承無關之事件及管理要點所無之規定限制原告不得辦理繼承續租系爭林班地,故被告稱原告未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向其申請續租,致租賃關係消滅云云,並無理由。況被告以94年4月21日存證信函主張依管理要點第三條第
五、七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足徵租賃契約效力非於91年6月23日屆期後即行終止,而是待被告於94年4月27日以原告違反管理要點第3條第5、7款規定事由為終止,故被告於訴訟中主張租賃關係於91年6月23日屆期終止,有違誠信及本身之承諾。
㈦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中認定,「由上證人等前後證詞比對結
果,僅能證明被告(田詒淮)有在現場施肥,及現場有人整理被颱風吹倒之風倒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在造林地內墾殖,砍伐毀損由該工作站管領之泡桐、櫸木,並架設鋼管、鋼絲、鋼架供所種植之愛玉子攀附』等事實」。
可見系爭林班地之泡桐或櫸木並非原告砍伐毀損。
㈧管理要點係89年7月25日由主管機關農委會訂定之行政命令
,惟系爭林班地上愛玉樹樹齡皆長,非原告於89年以後新種,且原告無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之違規事實,自無該管理要點第3條第5、7款之適用。原告並無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之情形,未違反租賃物原來性質而作建築或挖掘土方等約定以外方式使用系爭林班地,自無民法第438條所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否認玉里工作站簽呈作為原告違約事實之證據。依國家林務政策,在92年核定,即便在承租地內種果樹,政府同意不必立即全部砍除,可在十年期限內自然淘汰或全部砍除,是愛玉子存在亦不違規定。
㈨被告曾於94年4月27日發函終止與原告被繼承人黃良實間之
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林班地租賃關係之存否即有疑問,租賃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該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黃人行、黃聖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林班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林班地之原承租人為黃良實,其於87年3月17日去世後
,承租權由黃良實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人行、黃聖慈公同共有,自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起,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欠缺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㈡黃良實去世後,系爭林班地由原告繼續使用,惟原告並未依
法辦理繼承承租手續,迭經被告通知其辦理繼承登記暨續租手續亦未置理,故自黃良實死亡後,原告對系爭林班地即無合法使用權。倘認黃良實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仍有合法權源,原告於91年6月23日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繼承承租權手續,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5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不因被告之員工於刑事庭之證詞,即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係因政府造林計畫,為鼓勵人民參與造林,無償租借土地予有心參與造林之人,提供造林之用,故管理要點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本件並無不定期限租賃之適用。
㈢被告上級單位雖曾於91年10月3日九一林政字第0911618330
號函釋稱:「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仍未辦理續租時,均會再通知其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續租,如承租人死亡時,亦會再通知其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繼承手續,如超過期限未辦理,再行通知終止租約」,然在承租人或繼承人未辦妥續租或繼承手續前,原已消滅之租賃關係,並不因此而回復。況本件租期於91年6月23日屆滿後,被告先後於92年3月5日、92年4月22日及93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繼承手續,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前來辦理繼承手續,被告乃於94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4年4月21日起終止租約,該契約自94年4月21日起,亦已終止。
㈣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地,租約約定經營造林之方式外,並以
泡桐、桂竹、台灣櫸為造林樹種,然系爭林班地目前由原告大面積栽植愛玉樹(之前則為黃良實所栽種),並違規砍伐林木及在系爭林班地上興建鐵皮屋、架設鐵架、鐵絲,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06公頃。愛玉樹並非被告同意之樹種,經被告多次勸導改正並辦理繼承暨續訂租約手續原告皆拒不遵從,其違反租約內容,以不合於契約之方法,違法使用至為明顯,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82條、民法第438條、管理要點第3條第7款(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規定終止租約。
㈤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
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依上開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終止契約,因該管理辦法係台灣省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自88年7月1日精省後,該項業務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乃於89年7月25日以(89)農林務字第891720295號令訂定管理要點替代,是被告依契約第12條規定援引管理要點第3條第5、7款規定終止租約,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發生在管理要點訂定之前,然依當時有效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6款後段亦有相同規定,被告仍得終止契約。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不論係基於何項理由,既違規定,被告即有權要求原告剷除,豈能謂係設限阻止?原告拒不改正違規行為,豈能稱被告有違誠信?原告所提國家林務政策可放寬允許果樹砍除期限云云,該項政策未經正式核定實施,不足憑為拒絕剷除愛玉子樹之依據。
㈥原告於89年間僱用田詒淮管理系爭林班地內之愛玉子時,田
詒淮曾砍伐系爭林班地內之造林(櫸木)約三公頃之多,原告蓄意擅伐情節重大,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亦得終止租約,被告依該條約定再次聲明終止租約,並以本陳述狀繕本送達以代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黃良實於87年3月17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㈡黃良實於86年4月13日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蓮林區管理處(被告之前身)承租被告所管轄之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面積2點823公頃(即系爭林班地),承租期間自86年4月13日起至91年6月23日止。
被告所提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真正(本院卷56至61頁)。
㈢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為真正(本院卷14至24頁)。
㈣原告所提函、存證信函為真正(本院卷25至32、77頁)。
㈤被告所提照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為真正(本院卷66至68、84至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兩造間就系爭林班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林班地之租賃關係,是否於91年6月23日租期屆滿時即已終止?如該租賃契約於91年6月23日尚未終止,該契約是否於被告存證信函所載日94年4月21日終止?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擅自伐除造林木、違約種植愛玉子、興建鐵皮屋暨架設鐵架、鐵絲,經被告勸導改正,並促其辦理繼承暨定租約手續,原告未遵從,而由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屬實?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繼承關係,及其他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林班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之黃良實與被告間所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有該契約書一份為憑,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於91年6月23日屆滿,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與承租人黃良實間就系爭林班地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行終止,黃良實於租期屆滿前已死亡,並不影響該租賃關係屆期即消滅之認定,其繼承人仍須依契約第1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逾期即視為放棄。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雖曾於田詒淮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中以該局91年10月3日九一林政字第0911618330號函稱:「本案經查林地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死亡,本局林區管理處暨轄管工作站無從得知,該管林管處及工作站僅能於承租期限屆滿,承租人未辦理續租時,再通知承租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續租,如承租人死亡,可由民法上所規定之合法繼承人聯名辦理繼承手續,如超過期限未至林管處或工作站辦理續租手續,再通知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有該函一份附卷足參,然出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對承租人通知辦理續租或對繼承人通知辦理繼承續租手續之行為,性質上應僅屬要約,須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於承諾期限內為承諾,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8條規定參照),不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租手續,而認已屆期之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被告所為之通知,並未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其效力,而被告雖於原告未辦理續租或繼承續租手續後「再通知終止租約」,性質上應屬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認通知,非而得認為屬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後之終止契約行為。故原告因繼承黃良實就系爭林班地之承租契約,應已於租期屆滿即91年6月23日消滅,此項依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所為之認定,不因被告嗣後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續租手續,而認有違誠信原則。又證人即被告之技術士林火柔雖於田詒淮所涉違反森林法之刑事案件中證稱:「土地是林務局的,系爭土地承租權的名義人是黃良實,現在因為案件繫屬法院,所以沒有辦法辦理繼承,只要沒有辦理終止,所以現在的權利人還是黃良實」云云(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卷宗84頁訊問筆錄參照),然其證詞應純為其個人意見,其無權代理被告解釋租賃契約之內容,故其證詞亦無法使已屆期消滅之租賃契約因而延期,併予敘明。㈢繼之應再審酌者,為原告於被告要約期間內欲辦理繼承續租
手續,是否遭被告以契約及管理要點所無之約定限制原告無法辦理乙節: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良實與被告間就系爭林班地之租賃契約於91年6月23日屆期後,被告分別於92年3月5日、92年4月22日、93年12月20日發函、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辦理繼承手續,並一併賠償在系爭林班地墾植愛玉樹砍伐泡桐、台灣櫸等林木之損害、自行撤除搭建之鐵皮屋及鐵架、鐵絲等情,有函、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145至154頁)。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原告於黃良實去世後,將系爭林班地交訴外人乙○○管理,乙○○於89年1月17日與販賣愛玉子為業之訴外人丙○○簽訂土地轉讓耕作契約書,將系爭林班地之管理權以176萬元讓與丙○○,丙○○並於前述期間僱田詒淮在系爭林班地上照顧愛玉子,且有砍伐台灣櫸、泡桐及搭建鐵皮屋、鐵架、鐵絲等情形,墾殖愛玉樹之面積達3.0614公頃,其中3.314公頃位於被告出租予黃良實之造林地(含系爭林班地)內等情,有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照片、被害立木調查表、土地轉讓耕作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承受人 林秀春 為丙○○之妻)等,復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暨實測位置圖,暨證人丙○○、乙○○之證詞、田詒淮、原告之陳述為憑( 參田 詒淮所涉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中所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卷宗18、20至49頁,花蓮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17、21至26頁,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訊問筆錄及105至131頁),而黃良實與被告間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係約定承租人須於系爭林班地內造林(以泡桐、桂竹、台灣櫸等林木為主),不得未經許可擅自砍伐造林木,否則應賠償政府損失(契約第11條),不得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契約第12條、契約簽立時有效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6、7款,本院卷140頁),可見原告確有違反契約約定使用方法之情形,則被告於提出要約請其於期限內辦理繼承續租手續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得請其先予賠償損失、拆除鐵架鐵絲後,再與原告及其他黃良實之繼承人訂約,惟原告於被告要約期限內均不予承諾,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之要約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林班地之租賃契約即不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黃人行、黃聖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林班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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