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即債務人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28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地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GH○○一○八四、GH○○一○八五;附第六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2,000,
000元,核與本院因82年度全地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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