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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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19日晚上,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20日上午8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4月2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3頁)。
㈢注射針筒1支。
㈣削尖吸管1支。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累犯之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舊法第3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舊法第3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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