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一七五四、二一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一年,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十六號住所、同縣○村鄉○○村○○○路土地公廟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土地公廟廁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同縣○○鄉○○村○○路○○○號旁之產業道路捕獲,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末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同縣社頭鄉廣興村圳仔巷四之十一號前,為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二紙。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塑膠袋二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累犯部分: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一年,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塑膠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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