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壬○○
辛○○被告名家欣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癸○○
甲○○子○○丁○○乙○○○○○丑○○兼共同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名家欣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於77年9月3日
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名家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名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名家公司自78年9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1350萬元,其到期日及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詎被告名家公司尚欠12,069,290元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附表一所示日期,故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另否認原告之受僱人庚○○曾於77年3月31日,曾拒絕撥付貸款,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縱使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請求權也已逾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和連帶保證關係及本金、利息、違約金金
額均不爭執,但只同意還本金,不同意還利息跟違約金,因為被告從77年之前,就跟原告有往來,被告於77年3月31日前,將其所有之土地、機器、廠房設定抵押,約定向原告借款3千萬元,詎原告之經理庚○○並未依約於77年3月31日撥款,導致被告戊○○去向地下錢莊借款,付出利息6千萬元以上,原告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被告要以上開損害,抵銷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3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被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庚○○於77年3月31日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要以所受損害與原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就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五、經查:㈠證人庚○○到庭結證稱:77年間我是彰化銀行的經理,被告
名家公司有來貸款850萬元、3百萬元,這二筆貸款的核准流程是先由放款經辦員及徵信人員徵信,徵信之後寫申請書,由襄理、副理、經理核實之後轉到台北總行審核,貸款的決定權在台北總行,再寄回分行,被告申請的850萬元有准,也有撥款,3百萬元這筆總行有核准,但是是附條件的核准,前提是要被告先塗銷二筆土地的先位抵押權,分別為洪永和的1百萬元,跟 沈玉花 的70萬元,貸款人到77年10月7日才塗銷,塗銷後彰化銀行立即撥款,並沒有如戊○○主張,被告有把機器、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向彰銀借款3千萬元,彰化銀行應於77年3月31日前撥款2千2百萬元給被告的事,沒有這回事,77年間由我受理被告的貸款案件,只有我剛剛講的850萬元、3百萬元這兩筆,我77年8月份就調走了,彰銀對於貸款申請案的處理都會有明確的准駁,不會核准後,無故不撥款等語(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影本為證,其所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述,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嫌無據。
㈡又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諭知被告應於6月
22日前提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答辯狀、調查證據之聲請,及逾期失權之效果,被告逾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於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爭執,就其抵銷之答辯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㈢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尚難採信,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六、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上開債務、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