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車輛之處並無標示紅線或黃線(詳見附件相片),員警開單處罰,實令人難以信服。另員警未將拍照相片送至監理所,動機亦為人質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民生街口,為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掣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本機關審認結果,以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則加倍處罰在案。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如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街
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二幀、異議人所提供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觀之前揭照片,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面上固未劃設有紅線、黃線,或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惟停車位置,應衡量該處之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考量以為決定,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駕駛人權益,自不待言。本件異議人停車之位置確係在交通頻繁之街口處,且緊臨行人穿越道,堪認足以影響該路段行人、車流之通行,以致易有違規或肇事情形發生,則員警基於人車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等原則,對異議人為舉發,即非無據。又交通警員所填制舉發單上羅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鑑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況本件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是該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指稱舉發員警未將所拍相片送至原處分機關乙節,
純屬臆測之詞,縱其所陳屬實,亦為行政機關間之便宜措施,惟無論實情為何,異議人既有如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處罰,異議人置一己之守法義務於不顧,而質疑員警動機之舉,核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