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93年10月間再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非累犯)。
二、甲○○前與丙○○素有糾葛未清,而懷恨在心,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市重慶市場某攤位前,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甲○○一時忿恨,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出言向丙○○恐嚇稱:「要叫人將妳孩子收掉,將妳房子炸為平地。」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及財產。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丙○○,伊只是跟丙○○說,如果其再叫人打電話到伊家裡,騷擾伊的家人,伊就會對其不客氣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該證詞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僅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查,因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所言均與本院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公訴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足佐證該等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證人丙○○、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出言恐嚇丙○○之行徑,惟查,證人丙○○及乙○○則對於被告當時係如何出言恐嚇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丙○○結證稱:當時甲○○在市場裡與隔壁攤位的人在說話,不知何故,言談中提及到伊,伊聞言就出聲抗議,結果甲○○就出言說要將伊房子炸為平地,叫人將伊兒子收掉等言語,伊聽到後覺得甲○○並不像是開玩笑,伊很害怕,就叫伊兒子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證人乙○○亦證述:伊當時在場,有聽到甲○○說要對丙○○兒子及家裡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由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雖證人乙○○對於當時被告所述內容,僅有概略印象,然此乃因其究非為事件的當事人,聽聞及記憶自然不若丙○○來的關注及記憶深刻,惟二人對於被告確實有揚言要對丙○○兒子及家裡不利的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詞,並無二致,互核相符,故堪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有對丙○○說到要以暴制暴的言語,據此可徵被告對於丙○○不滿情諸,溢於言表,衡情被告進而對於丙○○出言恐嚇,亦不令人意外。更何況,由於丙○○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於案發當日(94年5月21日)14時31分許,經警方傳訊到案說明,可見證人丙○○所言非虛,其始敢在如此短暫時間內與被告對質,益徵所證內容應屬實在。雖然,被告一再質疑證人乙○○因與丙○○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應和丙○○誣指其犯案之說詞,而為偽虛不實證述云云,但如上開所述,本院並非徒以證人之說詞為據,同時亦參酌被告當時的言行及事後被害人的反應態度等情綜合研判,被告案發時確實有出言恐嚇行為無訛,縱然證人乙○○與丙○○為男女朋友,然其既基於在案發現場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未見有何誇大或不實陳述情事存在,自不能僅憑證人乙○○與告訴人的身分關係,即拒不採認其證詞,被告就此所辯,委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即與丙○○發生多次衝突,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竟不知檢束行徑,反而慣以暴力言語,再度向被害人丙○○為人身攻擊,惡性非輕,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非淺,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5月6日16時許,尾隨丙○○之後,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徒手毆打 潘女 胸部及掐潘女之頸部,致其成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