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慶豐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軍事審判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軍事法院土地管轄之相關規定;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之軍事法院移送之刑事案件,其土地管轄依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普通上訴案件管轄區域定之,有司法院89年7月18日八九院台廳刑一字第17295號函訂頒法院辦理軍事法院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之規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受理軍事上訴案件管轄區域為雲林縣、嘉義市縣、台南市縣各部隊軍法案件,亦有司法院88年12月21日院台廳司一字第32776號函訂頒高等法院受理軍事上訴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可按,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軍事法院上訴案件土地管轄之劃分依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所謂「起訴時」則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此均有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76號、87年臺上字第3063、3272、4184號、91臺上字第122號、94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案件土地管轄雖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之規定,然觀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事案件之土地管轄亦有「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甚明。
三、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依軍事審判法第180條第6項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除該法第三編即上訴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按此規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所為二審判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性質上屬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除上揭軍事審判決上訴編有特別規定外,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審及第一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關於高等法院受理高等軍事法院上訴案件之土地管轄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前所述,普通刑事案件之土地管轄既有起訴時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訴至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案件相關土地管轄之劃分,自應同受此上述「管轄恆定」原則之拘束。此管轄恆定原則非僅適用於第一審審判,於二審或三審法院之土地管轄亦同有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土地管轄之相關事項均規定於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而非於第二編第一審或第三編上訴各章規定之,即可明瞭。綜上所述,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所為二審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其土地管轄既應依前揭高等法院受理軍事上訴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則其定土地管轄之因素,自應以該刑事案件起訴時存在之管轄因素定之,始符合管轄恆定之原則。
四、本件被告朱慶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時被告朱慶豐係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橋樑營第二連二兵,駐地在臺南,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即原審法院受理該案件二審上訴時,仍在該單位服役,故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係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經該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回役,現於陸軍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二營第一連,駐地為高雄九曲堂,原審法院更審判決後,被告又提起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乃將此上訴案件移由本院審理,此業經原審法院100年6月3日國高分院字第1000000562號函覆在卷。惟本件起訴時被告朱慶豐既係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橋樑營第二連二兵,駐地在臺南,依上開高等法院受理軍事上訴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上訴第三審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依上述管轄恆定原則,此定土地管轄之因素於第一審起訴時即已恆定,被告嗣後駐地縱有變更,亦不影響管轄權之認定,亦即該案件第一、二、三審之土地管轄,均應以被告服役單位駐地在台南定之。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後,經台南高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原審再為本件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三審上訴管轄法院自仍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則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爰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