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69號原告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呂佳靜 被告 鄭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3月24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2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38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同時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43057)一張予被告,被告允諾整合同段土地及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共同出售予原告,並於99年5月24日協同原告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原告繳納規費7,580元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詎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整合其他所有權人之義務,甚至於99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賠償設定登記費7,580元等語。
經查,原告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8號),訴訟中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雙方於99年11月1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及99年5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見99年度訴字第3828號卷第61-64頁)之爭執,一併達成下列內容之和解:「㈠被告願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27法庭給付原告現金或同額銀行本票面額92萬5,000元,並同時將原告於99年3月23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原本(票號:TH043057)返還原告。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並當場提出面額92萬5,000元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支票一張,由原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已為前訴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