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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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奕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奕帆因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上訴人並非夜間犯罪,於偵查中即坦承係於99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犯案;核諸立法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乃專指於夜間在私人領域即非公共場所犯竊盜罪而言;至於第2款係明定一般公共場所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亦為加重竊盜罪,是上訴人係日間於私人住宅涉犯竊盜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方為允當。②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上訴人於前科執行完畢已近5年均為正常謀生,僅差幾日即超過5年而不構成累犯,應乎陷於生計窘迫而不得已涉犯刑案,得款不多仍須生活,若有餘款得以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反不合理,是原審認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顯有可議,以此為量刑考量之一,自有過重之虞云云。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奕帆於99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攀爬至鄰居 潘清炎 之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住處3樓頂外,先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自窗戶之縫隙伸手進入屋內,旋開木門喇叭鎖,再徒手破壞木門上方壓克力門板,開啟卡榫,打開木門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潘清炎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國民身分證
1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等情,業經被告龔奕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潘清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7日醫刑字第099017497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看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上訴人龔奕帆於原審審理時即有坦承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在99年11月6日晚上11時多進去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然並未到庭接受偵查;此亦有該100年度偵字第8106號偵查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是其上訴辯稱於偵查中即坦承係於99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犯案云云,自屬無據。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只要「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該條款之加重竊盜,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亦著有判例;並無規範必須在一般公共場所為之,始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本件上訴人既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攀爬至鄰居潘清炎之住處3樓頂,先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自窗戶之縫隙伸手進入屋內,旋開木門喇叭鎖,再徒手破壞木門上方壓克力門板,開啟卡榫,打開木門屋入內行竊等情(見警卷第2頁);是原審審酌上情,認定上訴人係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情,徒憑己意自為有利之解讀,辯稱其犯行僅構成普通竊盜云云,自屬無據;尚難認其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六、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以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借地利之便,侵入鄰居住處行竊,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惡性非輕,尚未與被害人潘清炎和解,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仍泛稱原審認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顯有可議,以此為量刑考量之一,自有過重之虞云云。亦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非屬舉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訴訟資料或新事證,亦難謂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七、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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